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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5-10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外经贸计汇字[1988]第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计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90号和国发<1988>1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我们拟定的《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 
 
  附件 
 
 
关于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现对出口收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出口收汇留成分配问题 
  (一)各承包单位在(88)外经贸办字第11号下达的出口收汇承包基数内,按同一文件确定的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分别现汇和记帐外汇),对中央实行固定数额承包上缴。完成承包上缴任务后的基数内出口收汇,均为地方、部门、企业、经营单位的外汇留成。出口商品的地区优待留成、深加工留成、外贸企业经营管理费的1%和出口奖励金1%的提留,均在完成上缴外汇基数后的留成中安排。 
  (二)各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除下述情况外,一律按收汇全额上缴中央20%: 
  1.机电产品(含轻工、工艺行业和汽车、电子企业集团)出口收汇和中国科学院科技产品“七五”期间后三年出口收汇,不再上缴中央。 
  2.进料加工出口收汇中,按出口商品净创汇全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用汇)的20%上缴中央。 
  3.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收汇,广东福建海南不再上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10%。 
  4.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省市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凡符合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对台湾省小额贸易规定的,不再上缴。 
  各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中,扣除上述规定应上缴中央外汇部分,其余为地方、部门、企业、经营单位的外汇留成。 
  各单位承包基数内记帐贸易出口收汇留成中,调换给承包单位的40%现汇,在国家下达的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中,已通过减少现汇上缴,增加记帐外汇上缴作了调整。超基数记帐贸易出口收汇留成,全部为记帐外汇。 
  各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分成,每月计算一次,其中20%外汇按月上缴中央;分给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的80%留成外汇按月预拨。每年年终根据全年实际,对上缴中央的外汇和预拨留成外汇进行全面清算,多退少补。 
  (三)各地方、部门完成外汇上缴任务后的留成,根据责权利一致原则,由地方政府(部门)和供货部门、出口经营单位商定,自行再分配。可参考原来的留成比例,也可在有利于鼓励企业出口创汇的条件下另定。其中超基数出口和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基数内出口收汇,属于由外贸经营单位自行补亏的,应拨给相当于收汇额45%的外汇留成。各地方、部门自订的外汇留成分配办法,请抄送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备案。 
  二、留成的手续及帐户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核拨留成外汇的职责分工及管理规定》(<1988>汇管计字第252号文)。 
  (二)所有出口企业,除汽车、电子企业集团等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将银行结汇水单(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印章,下同)和提取留成外汇清单及申请书,送当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盖章。对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凭出口企业在银行结汇水单和提取外汇清单,根据《全国一九八八年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外贸体制改革试点企业名录》(<1987>外经贸人劳字第522号文)和《轻工、工艺、服装试点行业出口经营商品目录》(<1987>外经贸进出二字第1958号文)审核盖章。 
  (三)各外汇管理分局根据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后的出口商品结汇水单和计算留成清单、申请书办理留成外汇的核拨手续。对三个试点行业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后的出口收汇,各外汇管理分局按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后的申请书、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清单和结汇水单,先将出口收汇45%的留成外汇额度存入为三个试点行业开立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然后将剩余的留成存入待分配外汇额度帐户,由地方政府组织再分配。 
  记帐贸易留成中的40%现汇额度(已核算在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中)由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统一汇总核算,并办理留成。各单位凭经贸厅(委、局)出具的单据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入帐手续。 
  (四)关于统一经营的十五个商品出口收汇和外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收汇,为保证及时上缴承包中央外汇,由各地方有关部门分商品就地代中央单位结汇,单独设帐,外汇管理分局将外汇额度全部上划承包单位的各外贸、工贸公司。经外贸、工贸公司汇总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的有关手续,余款按有关规定计算地方、企业应得留成额度,及时划拨。 
  凡实行单轨制工贸公司的留成核拨,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五)各有关部门都要进一步改进工作、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外汇能尽快拨付。 
  三、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本地区、部门外汇留成统计数字,各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各外贸、工贸公司按月向经贸部上报各类出口企业外汇收入、留成和外汇支出统计数字。有关统计报表制度及表格,另行发文。 
  四、本补充说明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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