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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 2005-06-2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备案或者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登记证明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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