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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30 生效日期: 2006-03-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鸡西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鸡政发〔2006〕18号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体制,逐步推行并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含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筹自支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的聘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事业单位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专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用合同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确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聘用关系及合同双方应履行的责任、权利、义务和享受的待遇。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要本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通过岗位竞争、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聘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权限
第八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凡进必考,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招聘具有副高职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可采取考核的办法进行,招聘其他工作人员采取考试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第三章 聘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制定聘用计划。市直事业单位和区属事业单位要在市编委下发的《事业单位编制使用通知单》限定的编制数额内制定聘用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或区人事局汇总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聘用计划,由县(市)人事局审批,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聘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编制数、现有在编各类人员数、空编空岗数及人员经费渠道等;
(二)拟聘用岗位名称、聘用人数及竞聘条件;
(三)现有人员基本情况;
(四)其他要求。
第四章 聘用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遵照《鸡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涉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在符合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聘用和管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及内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聘用岗位及职责;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劳动保护与工作条件;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争议的处理;
(十)合同的鉴证。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固定期限一般为3-5年;任务期限按完成一定任务的情况而定。高级人才聘用期限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适当延长。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退休年龄的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行政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六章 聘期考核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对聘用工作人员在聘期内实行考核管理。考核分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是指每年末或次年初对受聘人员当年工作业绩的考核;聘期考核是指一个聘用期满后,对受聘人员整个聘期内德、能、勤、绩的全面考核。年度考核由受聘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聘期考核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必须客观、准确、公正、实事求是。考核结果作为聘期内受聘人员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罚和合同期满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聘期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所从事工作和岗位由合同双方签订。事业单位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发展需要,可实行内部工资制、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等不同的分配形式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受聘工作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八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按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实发工资标准和规定比例缴纳,其中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按比例缴纳。缴费标准和比例参照事业单位现行相关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应从国家规定的缴费之日起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受聘工作人员在聘期内要参加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章 转岗离岗
第二十九条 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一次不合格的,可以转岗或离岗培训;年度考核结果有两次基本合格的,可以调整岗位或限期培训提高。
第十一章 解聘辞聘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违法违纪的;
(五)连续超过1个月或1年内累计超过两个月无故旷工的;
(六)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工作人员。
(一)经岗位考核,受聘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二)受聘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四)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工作人员患病或者因工(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工作人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公派出国学习或劳务输出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聘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三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又没有提出不解除聘用合同的正当理由,受聘人员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但受聘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员工,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人在未解除聘用合同前擅自离职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工作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受聘工作人员违约后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标准赔偿。
第四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受聘工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受聘工作人员本人在解除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受聘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的,均按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个月工资额发放。
(三)受聘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合同的,除按本条(二)款执行外,还应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标准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三条 按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章工龄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其原身份及工作年限仍然在人事档案中保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承认其连续工龄。受聘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以在本单位连续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与受聘工作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四章 回避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补充工作人员过程中要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监察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单位领导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五章 争议仲裁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受聘工作人员发生聘用合同纠纷时,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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