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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优化市场经营环境,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开放,促进首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人民政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披露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及广告媒介等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含义)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由本市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采集、整理、披露的企业身份信息、商业信用信息、银行信用信息、守法经营信息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北京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为基础,由市政府各部门采集有关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政府的专网传递,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为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提供依据,同时为社会各界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把不同部门掌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集中和分类,并以北京市政府的首都之窗(网址:)和北京红盾信息网(网址:)以及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对外的网站为平台,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内容。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内容构成)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等四个方面构成。
第八条 (企业身份信息内容)企业身份信息是指企业在市政府各部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及年度检验的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在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登记的各类信息。
(三)企业在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许可信息。
(四)企业在市政府各部门资质等级评定信息。
(五)企业在市政府各部门的年度检验通过或合格的信息。
(六)市政府各部门办理的注销企业、注销行政审批许可、注销资质等级或降低资质等级的信息。
第九条 (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内容)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是指企业因一般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商业失信行为,受到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罚没款(含没收物品价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以及停产、停业整顿的。
(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其他政府部门关注的企业下列违法及商业失信行为:
1、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年度检验的。
2、生产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4、企业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5、其他认为应通报有关政府部门关注的。
第十条 (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内容)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股东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存在严重商业失信行为,受到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企业警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在30000元以上或虽不足前述金额,但因同一违法事实,连续受到政府各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在两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反国家专项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登记证、资质等级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市政府各部门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被定为B级的。
(四)企业因其他严重违法或严重商业失信行为扰乱首都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企业因上述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市政府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股东的警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本企业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因本企业上述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市政府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正在被执行刑罚或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正在被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五)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三年的;或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五年的。
(六)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一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内容)企业良好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奖励、表彰、认定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各类表彰的。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有"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的。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获得"光彩之星"荣誉称号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六)被市政府各部门认定属于企业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市政府各部门掌握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均应进行收集、整理、分类、审核并向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放本部门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公正、真实、准确、合法、完整、及时,并对本部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提交方式)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权限定期收集、整理并通过政府专网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企业信用信息。
对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并对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及资质等级评定等行为进行限制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警示系统企业(自然人)登记审批表。
(二)移送通知书及移送登记表。
(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信息提交及更新的时间)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
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的原则)北京市人民政府本着依法、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政府政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各部门公开义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开放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的内容)市政府部门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应当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以下内容:市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参加各类年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违法企业警示的基本信息。
2、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3、吊销企业行政审批许可证信息。
4、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信息。
纳入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披露以下内容:
①企业基本登记信息②主要违法事实③处罚决定④发布部门⑤记录及解除记录时间、期限。
(四)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
2、企业受表彰内容及表彰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市政府各部门及社会用户,经系统授权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全部记录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社会用户的信息使用)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登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纳入系统记录的企业进行查询,并将系统信息记录作为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部门间共享,市政府各部门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相关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的利用)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提供的各类信息,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对于具有三个以上不同政府部门给予表彰或连续三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以:
1、减小日常检查工作的频率。
2、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3、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5、企业在申请办理年度检验时给予免审。
(二)对于纳入企业不良行为预警和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审查形式的,进行实质审查;明确规定的,进行重点审查或不予许可。
3、该类企业不列入各类年检的免审范围。
4、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荣誉称号。
5、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不予考虑直至取消其竞标资格。
6、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有关合法经营的证明。
7、不予办理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中的外地来京人员进京户口。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系统的限制功能)市政府各部门对纳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股东,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限制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行为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在系统记录期间,限制上述企业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股东在同类行业的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息记录期限)纳入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按下列期限保存和解除:
(一)企业身份信息,保存期限为长期,直至其身份灭失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保存期限为三年,到期系统自动解除。属于通报相关部门关注的,以作出取消通报决定之日为记录解除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披露期限为三年,保存期限为长期。
属于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及资质等级评定申请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限制期限为一年。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股东上述行为,记录期限届满的,系统自动解除。
对警示信息记录需要提前解除的,由提起限制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后,即时解除。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期限以企业受到表彰的有效年度为准。
上述各类信息记录到期的,由系统自动转为企业信用信息的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信息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负责对本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对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应严格为其保密。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由本部门的市级机关制定具体项目及标准,统一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企业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网对本企业有关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警示信息记录情况进行查阅,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作出撤销记录决定的,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记录。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市政府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放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维护出现错误、遗漏、延误以及显失公正问题的。
(三)未及时做出撤销记录决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企业信息进行确认,致使有违法记录的企业未受到严格审查或限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