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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
2006-11-2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行政制
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及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市及辖市、区环境保护局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辖市、区环境保护局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局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直接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发生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由市局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未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本市范围内其他区域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厅指定办理、或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请求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控告、检举的环境违法案件,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七)其他在法定范围内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九条辖市、区环境保护局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4)属于本部门管辖或可以列入本部门查处的。
2、立案材料来源
(1)公民检举、控告;
(2)信访部门移交;
(3)新闻批露;
(4)有关部门移送的;
(5)执法检查和环境监察中发现的;
(6)上级交办、下级呈报的。
3、立案程序
(1)审查受理的信函、笔录或检查报告;
(2)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3)将《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及有关案卷,呈送直接领导审批并报局领导批准。
(二)、调查取证
1、根据案情确认违法当事人,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2、调查工作的方法和要求
(1)向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违法的有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询问;
(3)对环境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4)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签名;
(5)凡涉及到复杂情况,要进行技术性鉴定的应请监测等有关专业部门予以技术性鉴定,并提出结论意见。
3、证据
环境违法案件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作出决定
1、整理材料。整理案件调查取证材料,依法对案件作出认定。
2、提出处罚建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依法对案件提出处罚建议,并报直接领导审批。
3、呈报案卷。将行政处罚建议和案件材料呈报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4、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2)证据是否确凿;
(3)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5)处罚是否适当;
(6)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5、局处罚小组传阅。法制工作机构经初步审查后送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各成员传阅,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通知承办调查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6、提出处理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7、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局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8、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制工作机构对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环境违法行为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法定代表人审批;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9、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四)处罚执行
1、自觉履行。当事人应按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方式、要求、数额等不折不扣地履行处罚决定。
2、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制工作机关可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延期或分期执行。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承办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
4、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结案。填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经局领导签字后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实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