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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 2000-09-1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
第八条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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