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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9 生效日期: 2007-09-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激励外来务工人员积极为本市建设作贡献,根据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是指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县(市)、区级党委或政府,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条 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条件准入、程序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提供外来务工人员获得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五条 准予在本市落户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以下荣誉称号之一的现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在荣誉获得的现务工所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一)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县(市)、区级党委授予的“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本市有关市级部门、单位授予的“首席工人”、“外来务工明星”荣誉称号,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
  第七条 符合户籍登记条件,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可一并申请办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手续。
  第八条 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申请落户登记,应当先向所在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落户意向,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出具务工和居住情况证明。
  第九条 优秀外来务工人员需要办理落户申请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所获荣誉称号以及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户证中心)提出落户申请。如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并申请的,还需出具相关人员的婚姻、身份、住房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派出所(户证中心)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的落户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落户申请属于本派出所(户证中心)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告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落户申请不属于本派出所(户证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户证中心)申请。
  派出所(户证中心)受理或者不受理落户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户籍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证中心)自受理落户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意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自收到派出所(户证中心)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不予核准落户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核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核准落户的,应当自作出核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20日。
  公告无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公告有异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对公告有异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落户申请,市公安机关自收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落户或者不予批准落户的决定。
  对批准落户的,市公安机关自作出批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由受理机关告知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批准落户的,市公安机关自作出不予批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理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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