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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6 生效日期: 1998-11-06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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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兴市经济委员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
绍兴市经济委员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其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部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闭贷款”,是指金融部门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从投入、产出到货款回笼的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条件下,向其发放用于支持该产品生产的专项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的金融机构。
  “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为申请该企业在本市内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参加单位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负责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开户、贷款、结算以及金融机构间有关问题的协调、监督和裁决。“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由人民银行牵头组成。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国有亏损工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高于90%;
  (二)“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贷款回笼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占全厂比重不低于30%;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保证产品销售货款单独收支;
  (四)有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五)领导班子素质高,主要经营者信誉、品质良好;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了实际措施。
  第六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拟由“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对产品从资金投入、生产、销售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工作计划;意向选择“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还款保证等),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
  (二)“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
  (三)有关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及贷款意向报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行际协调小组。
  (四)承办金融机构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封闭贷款”协议书,同时报“封闭贷款”监督小组和行际协调小级。协议书载明银企双方就实行“封闭贷款”这一特殊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工作配合要求。
  第七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二)对企业“封闭贷款”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先于其他债权行(社)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四)当企业“封闭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使“封闭贷款”出现明显风险时,可采取相应措施,并报监督管理小组。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餐,每季应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九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有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的权利,并有权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要保持“封闭贷款”实行之前在该企业中的贷款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必须从专户进出。
  “封闭贷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同时,其他产品销售款也不得进入专户。
  第十二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除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外,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社)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他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三)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应逐步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在韧专户内扣收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也不能在专户内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后方能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按《借款合同条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承办金融机构除按《借款合同条例》进行罚息外,可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到收回贷款,并向监督小级报告,建议采取相关措施,直到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社)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其它债权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国有亏损外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产品的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封闭贷款”。该类企业由市外经贸委调查确定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内有关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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