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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0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的投资环境,方便企业设立,提高办事效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如下: 
  一、“并联审批”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在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同步审批。其基本要求是: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 
  二、“并联审批”的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内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依法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可实行“并联审批”。 
  三、“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 
  依法对内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实施行政审批的本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 
  四、“并联审批”的形式 
  可采用电话传真或计算机网络传输两种审批形式。具备计算机网络传输条件的,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传输形式审批。 
  五、“并联审批”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登记须知;涉及行政审批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提供各行政审批部门编写的《前置审批申请须知》,由申请人阅读后,填写《并联审批申请书》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并联审批申请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并联审批申请书》通过电话传真或计算机网络发送给有关行政审批部门。采用电话传真或计算机网络传输审批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一定期限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并抄告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同时,告知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对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六、“并联审批”的其他事项 
  (一)“并联审批”中,各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仅用于企业筹建和经营非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企业在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正式批准文件前,不得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企业和投资者承担。 
  (二)申请人申请企业设立时,应在提交的企业章程中明确表述以下内容: 
  1、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 
  2、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本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和正式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再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通过“并联审批”设立或变更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实施跟踪管理,定期检查企业的资质、许可证等及其它登记事项。 
  (四)企业设立凡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实行“并联审批”。各区、县行政审批部门应认真执行“并联审批”办法。涉及由市级有关部门专项审批的,市级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参与;原来逐项进行串联审批的,按“并联审批”办法予以规范。 
  七、“并联审批”的协调 
  建立市和区、县“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和区、县政府负责定期或适时召集,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联审批”的运转情况,与会部门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运转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积极争取上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支持。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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