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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01 生效日期: 2006-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乡(镇)、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受益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设置和维护实行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可采用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区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地名管理部门检查后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未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取消、移动、涂改、遮盖。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偷窃、损坏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审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依法批准的或审定的标准地名。因故消失、废止的地名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全社会均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登记、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等方面工作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
各种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影视、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本行政区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或停止发行;对擅自设置的非标准地名标志有权责令其改正、拆除或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本行政区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并对社会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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