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质技监局钢发[20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颁布以来,对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升级频次,减轻企业负担,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级别 工作参数 发证机关 有效期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
2.5兆帕(表夺,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年
0.8兆帕且额定蒸发量
小于1吨/小时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
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
摄氏度
且额定执功率小于等于
2.8兆瓦的热水锅炉
注:
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摄氏度但额定热功率大干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C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摄氏度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劳动部1992年1月6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劳锅字[1992]1号)即行废止。
持有原A级或者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C级或者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E级(包括E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C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