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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3 生效日期: 2005-06-03
发布部门: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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