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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30 生效日期: 2004-04-3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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