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福建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8 生效日期: 2001-05-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XX中心”、“XX服务部”、“电子阅览室”及提供上网服务的“商务中心”等各种形式)。是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浏览,信息查询、网络休闲和收发电子邮件等信息服务的综合性营业场所。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对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等非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与中小学校正门直线距离不得小于200米(星级宾馆、饭店及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写字楼的商务中心不受此限制)。居民楼住宅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符合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并取得消防部门签有“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 
  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经营者在当地主营业厅用于上网业务演示及营业场所的计算机单机平均占地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计算机设备台数不限。 
  (二)有开展营业活动的计算机设备,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均不含郊县)不得低于30台;其它设区的市及晋江市、石狮市、福清市、长乐市不得低于20台;其它县(市)不得低于15台。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或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证书)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质量保证措施; 
  (五)有相应的防病毒、防有害信息传播等安全技术措施,并安装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安全管理软件; 
  (六)有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和业务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文化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可同时向公安、文化部门申请): 
  1、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技术人员、安全管理员个人身份证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的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外地务工人员还应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的复印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场地平面图和网络拓扑结构图; 
  4、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意向证明;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县(区)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级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由省公安厅统一颁发批准文件。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实行一地一证和年检制度,不得转让、租借、共用、伪造、涂改。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安全管理员的,应提前30天报县(区)级公安机关办理批准文件变更手续。 
  县(区)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受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省文化厅批准,应当自县(区)级文化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级的职责审核完毕,统一发给《网络文化准营证》。 
  (三)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后,向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提交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材料报省通信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应当自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地一证和年检制度,不得转让、租借、共用、伪造、涂改。变更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提供商的,应提前60日报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持批准文件到互联网接入提供商办理接入。 
  (四)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变更经营者、单位地址、单位名称、安全管理员、互联网接入提供商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员负责监督、举报及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和危害互联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费者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上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必须建立用机登记制度,对消费者姓名、单位、住址证件号码、用机代码及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日志文件管理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员应对上网信息进行安全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终止其上机,保留其操作记录,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规定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并在营业场所门口醒目的位置悬挂警示牌及举报电话;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所列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四)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