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和归侨侨眷企业资格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城镇户口的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属非农业人口,在办理户粮迁移时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前款所指子女包括父母一方为归侨的子女。
第八条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属城镇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如经济确有困难,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费、退休费、医疗费及各种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三条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