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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13 生效日期: 2006-07-13
发布部门: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77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已于7月3日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等五部局令第1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或单位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五条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按照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预算安排的资金(市级财政分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的50%,区级财政分担其保障对象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50%。);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节余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两级财政各设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有: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购置廉租住房实行税收减免,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m2的。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的三、四月间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应提交结婚证);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孤老、优抚对象、残疾等级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  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闽南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登记结果应当登报公布,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
  第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卡》,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的特困家庭优先解决。
  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承租人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报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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