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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21 生效日期: 1995-06-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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