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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2 生效日期: 2001-06-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人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人,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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