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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04 生效日期: 2006-08-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加强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以下简称非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产所有权投入而取得的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而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实施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审核、管理、监督;
(三)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非税收入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二)专项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分配比例收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款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税收入项目,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均予以废止。
执收(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协议送达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必须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非税收入执收(罚)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罚)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以下统称缴款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非税收入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政府统管”的监管机制。经确认公布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在确认《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填写正确后,将所收资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执收(罚)单位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人应先到代收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按照有关规定向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罚)单位按综合预算计划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人。按规定应上缴上级财政部门的由执收(罚)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直接上解。
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人。
第十二条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非税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属于部门预算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国库财政专户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执收(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罚)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罚)单位。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执收(罚)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执收(罚)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必须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执收(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凡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罚)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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