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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2 生效日期: 2005-08-02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
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准备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和矿山地质灾害的恢复治理,其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由矿山所在地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矿山位于城区所辖范围的,备用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山位于大冶市、阳新县的,备用金分别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备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监督。
第五条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与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备用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不同矿山的开采情况及对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备用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及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备用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于有效期前一年全部缴清;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人年检登记注册。
第九条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并依照本办法缴纳不足的备用金。
第十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备用金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备用金。
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设计以及备用金缴存凭据,经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备用金,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用金不得超额支用,也不得动用其他采矿权人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履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应达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由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签订的责任书对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剩余备用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备用金。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超出备用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备用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标准
恢复治理备用金总额=基价×调节系数×矿山年采矿石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一、基价:共伴生矿以主要矿种的基价作为备用金缴存基价,不同矿种基价(元/吨矿石量)如下:
    煤矿:3.0―3.5
    金属:3.0―4.0
    非金属:03―0.5
  二、调节系数=矿山建设规模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
  (一)矿山建设规模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矿山建设规模系数数值:
  大型0.6―0.8中型0.8―1.0小型1.2―1.5
  (二)开采方式系数是指根据矿山开采方式取值,开采方式系数数值:
  地下开采0.9―1.1露天开采0.8―1.0
  (三)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是根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确定,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数值:
  地质环境影响严重1.0―1.2
  地质环境影响较重0.9―1.0
  地质环境影响较轻0.8―0.9
  三、矿山年采矿石量是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年采矿石量。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新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年限;已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实施前已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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