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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4 生效日期: 2000-08-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8号
二000年八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樊市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依照对外来人口实行“规范管理,有序流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高新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襄樊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计生管理部门应做好成年育龄人口《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核、登记建档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
劳动、工商、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管理、经商、计划生育、遣送等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可与计生干部联合办公,实行公安牵头,统一管理,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成年育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前,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5日之内向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经其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地方办理居住或从业的其他手续。对无有效证明的,公安部门可先行登记,暂不予办理暂住证,但应及时通报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有效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九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进修、培训和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单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以及野外勘测等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依照职责或帮助雇用、招聘的暂住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用工单位还应负责被雇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同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在门外悬挂房屋出租户标志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建有《暂住人口登记簿》,并按规定做好暂住人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旅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时须先查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缴纳城镇人口安全管理费(含暂住证工本费及表、簿等费用),私房出租、私房转租和公房转租应缴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不再另交许可证工本费),单位将公房直接对外出租时,不交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收取。实施收费前,公安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办证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办理人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事宜,然后由办理人持银行开具的收费票据到办证机关领取相关证件。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
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不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私营业主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督促其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
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暂住人,可由公安机关收容,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或政策,以及负有暂住人口计生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站或户口协管员违法或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解除委托。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个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为当事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核发暂住证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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