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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0 生效日期: 2003-07-10
发布部门: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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