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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5 生效日期: 2003-05-25
发布部门: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良好的居住和投资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城市化、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市人民政府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集中筹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资金,其中包括金融资金、外国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二条为确保政府在金融市场上的信用,规避政府财政风险,娄底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娄人常函〔2003〕07号),设立娄底市偿债基金,市财政增设市偿债基金预算科目,基金专户名称为娄底市基础设施建设偿债基金,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加强对偿债基金的全面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用途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成立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协助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协助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委员,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财政局,由财政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建设局长兼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具体承办。
第四条偿债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开发银行对娄底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本息偿还和利息的支付。
第五条偿债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为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批复。
第六条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做法设立偿债基金,成立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章娄底市偿债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娄底市偿债基金来源如下:
(一)按娄府阅〔2003〕39号文件规定,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总收入的5%。
(二)年度预算内安排的贷款全额贴息资金。
市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入。
(三)城市建设维护费的20%。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
(五)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六)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七)停车场、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50%。
第八条偿债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储备专户,未经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市政府批准、市人大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偿债基金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关系及运作
第九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体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贷款主体,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财政风险的主要措施,是保证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
第十条偿债基金专户开设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针对偿债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用途,在具体的运作时,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实行相应的帐务管理。
(一)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从财政收到偿债基金时,计入公司或中心的权益类下的资本公积项目,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偿债基金在开行的帐户划转到市城建投资公司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
(二)使用贷款主体单位,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时,可动用偿债基金,但必须记入使用贷款主体单位往来,待使用贷款主体单位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偿债基金。
第十二条对于偿债基金的日常使用,由市财政局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在资金使用监管上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对偿债基金的前移管理
第十三条对政府当前所有的担保项目,按可预测性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必要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运作。对于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评估资料,报送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终止或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对政府今后进行的项目融资保证担保,必须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主导(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与)进行项目前期的风险论证,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规避财政和公司风险。
第十五条对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必须进行合同的全面审查,并建立项目保证备份库,加大对合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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