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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 2007-11-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2007〕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东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33号文的要求,切实做好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衔接工作,制订和完善后续监管措施和办法。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认真对照清理,相应取消,不得变相继续审批;对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作出相应调整,并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大力创新审批方式和手段,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一站式”服务和网上审批,努力提高行政审批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同时,要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权的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改变实施部门8项、合并同类事项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8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128项)
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
发展改革委1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
3外国企业许可使用专有技术的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证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4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5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防科工委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审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国家民委8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调整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9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财政部10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11中储粮公司和中谷粮油集团决算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中央国家机关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农村小型水利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土资源部15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铁道部16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3铁路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0〕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8〕第4号)
24铁路企业设立境外企业、代表机构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交通部25外资贷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26跨省(区、市)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
27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信息产业部28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格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29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通信、电子计量标准器具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5〕第28号)
32中断通信互联互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3境内电信企业境外上市审核《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34国际电话结算价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5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36通信电子质检机构设立与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文化部37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人口计生委38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39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
税务总局41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2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3纳税人因困难减免农业税审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44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45发票领购资格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46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47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17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8药用罂粟壳经营企业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9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审批
21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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