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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清理回收后使用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22 生效日期: 2000-02-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清理回收后使用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要进一步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的回收清理工作。各区县应按照去年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民救发〔1999〕146号)精神,抓紧时间清理本区县的救灾扶贫周转金,保证这项工作的落实。在清理过程中,对到期、逾期并有偿还能力的借款,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收;对多方审核后确实形成呆帐的借款,经区县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可暂做挂帐处理,同时各区县要将形成呆帐借款的具体情况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二、对清理回收的资金,必须全部上缴各区县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县要严格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将清理回收后的救灾扶贫周转金放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外的任何性质的专户。 
  三、清理回收资金的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精神,不能用于非救灾事项的开支,原则上清理回收资金只能用于救灾物资储备设施维修费、救灾储备设施管理费、救灾帐篷、衣被购置费和必要的救灾交通通讯器材购置等。各区县如有超范围使用项目,必须报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审批。清理回收的资金需使用时,区县民政部门要向区县财政部门提出详细计划,财政部门在审核同意后方可拨付资金。 
  四、各区县在3月31日前将本区县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清理回收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救灾救济处和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在此之前,各区县暂不得动用回收资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清理回收后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有关规定,各地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已初步完成,为规范资金的管理使用,现就救灾扶贫周转金回收资金的开支范围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回收资金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已经清理完的地区,要抓紧将情况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在此之前,不得擅自动用回收资金;尚未清理完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进行清理,最迟在9月底前完成并将情况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三、对到期、逾期的借款,要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清收。对形成呆账的借款,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做保留债权,停息挂账处理;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对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清理回收资金的开支使用范围: 
  (一)救灾物资储备设施维修费; 
  (二)救灾储备物资管理费; 
  (三)救灾帐篷和衣被购置费; 
  (四)冲锋舟、救生衣和救生圈等救灾救生器材储备物资购置费; 
  (五)必要的救灾应急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费; 
  (六)必要的救灾应急通讯联络器材购置费; 
  (七)经民政部、财政部同意的救灾方面其他开支。 
  五、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和物资使用管理工作。 
  (一)使用资金时,民政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详细计划,由其审核后拨付资金。 
  (二)对于使用回收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器材,要按规定建账,实行专账管理,按时办理入库和出库手续,真正做到账账相符和账实相符,及时掌握物资调拨使用和库存情况。 
  (三)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底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送汇总后的资金使用、节余情况和储备物资帐目清单。 
  (四)报废、遗失、损毁物资的核销,由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研究处理,并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五)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和物资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和物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凡是不按规定使用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 
  (六)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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