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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全区实行住房补贴的指导性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18 生效日期: 2000-01-18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精神,现就住房补贴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县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应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住房补贴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部分市、县由于行政区域内中直、区直大型企业职工工资较高,使该地区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可将这些地区与市、县列开,分别计算房价收入比,确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的对象 
  (一)无房职工。 
  (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上述两类对象均含离退休人员。 
  三、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6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厅(局)级,120平方米;副省级,190平方米;正省级,230平方米。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标准依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工资水平等因素测定。 
  (二)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根据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职工年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国务院房改《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 
  (三)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无房职工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不达标职工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含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面积的差额计算;双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计算。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职工住房补贴额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五、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发给职工。购房职工工作年限达到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年限的,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补贴;购房职工工作年限未达到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年限的,可一次性发给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差额部分按月发放。 
  (二)按月发放。将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在规定的补贴年限内按月发给职工。 
  六、发放住房补贴执行下列规定 
  (一)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间如职务(职称)变动,从变动次月起,按变动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补贴。职工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二)夫妇中有一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的,双方都不能再享受住房补贴。 
  (三)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 
  (四)对已按过去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参加房改购房,超面积标准部分以市场价计算的,住房面积标准调整后,不退房款,以新的住房面积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五)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现行房改租金计租的,不得领取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的,从领取之日起,按商品租金计租。 
  (六)领取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结婚时,对方已购买公有住房的,从结婚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由原财政划转的用于住房维修、建房的资金、售房款及单位自有资金共同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照差额补助的比例予以核拨。企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售房款、住房折旧、公益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 
  八、住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 
  (一)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实、划转工作,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比照住房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二)经核准确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记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不发现金。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三)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偿还购房抵押贷款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消费。实行住房补贴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在购房时可提出申请,经房改部门批准,按规定使用本人户名下的住房补贴,购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九、暂不具备条件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宁政发〔1999〕17号)的规定,采取扶持政策,继续提倡集资、合作建房,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大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力度,依法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一步发展住房金融,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房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 
  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职工收入已包含了住房消费含量,具备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不应再发住房补贴;房价收入比略高于4倍的企业,可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提高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确定住房补贴的具体方式;新建国有企业和所有新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要直接实行住房货币工资分配。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监察部门要按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包括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职务(职称)、工龄、住房产权、面积等情况〕进行普查,清理、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各实施单位根据出台的住房补贴方案,确定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核算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额度,经当地房改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不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理。 
  十三、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出台住房货币补贴办法的,一律按本意见进行修订,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四、驻宁中直、区直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五、本意见由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六、本意见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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