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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8 生效日期: 2005-06-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风度路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的范围为南起解放路,北至风采路(含街内风度广场),全路段24小时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工作。
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浈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环卫、市政、路灯、园林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外,严禁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骑行、停放。
载货人力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凭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行证全路段推行。
自行车进入步行街应当全路段推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者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风度路商业步行街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在步行街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经批准的上述活动,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除纯公益性质的活动外,一律收取城市资源占用费。
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市区新形成的商业步行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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