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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9 生效日期: 2000-11-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45号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
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㈡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㈢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㈣滞纳金;
㈤异地转入的基金;
㈥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㈦地方财政拨款;
㈧社会捐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㈡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㈢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㈣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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