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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30 生效日期: 2004-05-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高效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职能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实行首问责任制,外来办事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或本人来访所接触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做到文明、礼貌,认真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立即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指引到相应的部门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属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无法定依据或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各种规费的;
  (十一)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考核奖;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凡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同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作风建设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组织监察、人事、法制、投诉部门组成行政过错处理协调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投诉案件移交、申诉材料移交等行政过错投诉资料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市监察局、法制局、人事局、投诉中心按各自职能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市投诉中心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日常受理工作,主要是受理投诉,对受理的投诉件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分类处理,跟踪投诉件的办理情况;市监察局负责对重大投诉件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市法制局负责对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进行处理;市人事局负责对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处理情况的跟踪落实。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范围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处理决定;(四)向市级转办投诉件的机关报告投诉件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被追究人或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构处理的投诉、检举、控告,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被投诉单位不予受理,或认为不便向被投诉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市投诉中心提出;其中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依有关法规处理。
  市投诉中心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被投诉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或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在正式受理后6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
际,制定本单
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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