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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8 生效日期: 2007-11-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肇府办13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4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人员登记办证和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工作。
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员居住,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房屋出租人、房屋受委托管理人、房屋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居住。
(三)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督促、协助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向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六)不得包庇、纵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房屋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肇庆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房屋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租赁房屋时,必须向房屋出租人提供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三)按户口管理规定,在租赁房屋三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房屋出租人同意,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备案。转租期间,房屋转租人应履行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治安责任。
(五)如需留宿人员,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房屋出租人,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加强与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配合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部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的房屋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房屋,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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