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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2 生效日期: 2006-03-22
发布部门: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肇府11号
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我市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在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享受待遇的条件,仍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我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务员按我市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娩或怀孕期满7个月后流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计发该生育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保女职工怀孕期满7个月后正常分娩或早产、引产、流产等非正常分娩的,以及医生认为可采取阴式分娩方式,但生育职工或其家属要求实施剖腹分娩的,一次性计发1800元;
(二)参保女职工难产和双、多胞胎,一次性计发3300元。
上述生育保险金,由生育女职工包干使用于分娩所需医药费,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由生育女职工自行解决。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帮助解决,所需资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生育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项目,由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第七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方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所需费用经职工单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计划生育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随生育保险基金征收水平、生育费用水平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参保人员生育时患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产褥重度感染(脓毒血症、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产科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生育疾病,以及在怀孕期间,发生与生育过程相关的安胎、流产(怀孕期七个月以下)、宫外孕等需入院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分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金,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的次月,将应付的生育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妇或流产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难产、多产产妇提供难产、多产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生育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法律法规生育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累计缴费未满12个月的;
(四)已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五)所提供的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缴利息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征收。缓缴期内暂停支付该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补缴有关生育保险费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暂停支付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待遇金额,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单位欠缴或拒付生育保险费的,对职工利益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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