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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8 生效日期: 2007-10-1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城从事非农产业,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条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农民工随用人单位全员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条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业务,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农民工因病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7%、10%)、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5%、15%、20%)、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办法,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并与连续缴费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缴费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三)连续缴费满1年(不含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连续缴费满2年(不含2年)以上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第九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农民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女工生育;
  (二)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如斗殴、酗酒、性病、自杀、自残、戒毒等;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承担责任的;
  (四)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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