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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3 生效日期: 2005-02-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三日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市政府《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阳府〔2000〕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阳江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1、阳江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因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因欠费停保而个人自愿缴费的人员。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城镇居民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域当年确定的社保缴费工资确定,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也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缴费及申报医疗待遇等事务。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个人账户资金从缴费的当月起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连续缴费的时间确定:
(一)首次参保,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只按个人账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从第7个月起,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分别按当年所在统筹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50%给予报销,按次计算。统筹基金年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年封顶标准的50%。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年度统筹基金支付的封顶标准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住院医疗费用记账(报销)办法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原已在单位(企业)参保后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内除外),停止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原已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因工作单位变动或企业实行改组转制等原因,在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应视为参保,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保人,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即参保的第7个月)起,可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再次失业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相关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的,按《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终生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必须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个人账户金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涉及个人账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范围管理等事宜,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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