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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3 生效日期: 2007-11-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潮府〔2007〕52号
印发《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推进我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均应当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前款所称的企业,包括在本市登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度应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部属、省属驻潮机构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企业、城乡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按规定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有关资料报送同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劳动用工统计报表(劳动年审手册),如发现虚报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各用人单位年度审验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2、残疾职工名册;
3、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4、残疾职工残疾人就业证;
5、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年度审验资料,计算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并由同级残联对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用人单位应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及相关资料,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每年的7—9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各种原因造成多征或错征的,由缴款单位向同级残联提出书面退款申请。经核实,依法办理退款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或减免的,用人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经批准同意缓、减、免缴的,属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由残联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方式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各级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全额划解至同级财政基金户,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需的经费,列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应严格按照《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人事、统计、社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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