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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01 生效日期: 1994-12-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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