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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3 生效日期: 2005-05-2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南宁市民政局是盲人保健按摩的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盲人保健按摩实行行业管理,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具备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方可开业”修改为“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第十二条“禁止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50%以上(含50%)”。
四、第十三条“盲人保健按摩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持在外地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业的,须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修改为“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五、删除第十五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各类证照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六、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二)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的;(三)持涂改、伪造、转让《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四)未按规定年审《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而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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