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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 2002-12-30
发布部门: 海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第五条第一款列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第五条第二款列为第六条第一款。 
  五、第五条第三款列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二)项第一目列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二)项第二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目:“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三)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四)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五)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  第(六)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七)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均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2000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九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3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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