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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8 生效日期: 1993-12-28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车辆
第七条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安装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伪造、涂改、挪用、转借或冒领。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倒置。
第十一条凡车籍属四川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教练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在车门外侧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在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在车厢后拦板或车身尾部外侧漆喷本车号牌放大号,并保持字迹清楚完整;
(二)不准载人的车辆在车厢外侧漆喷“不准载人”字样;
(三)教练车在车厢前后明显位置漆喷“教练”字样;车辆漆喷的字样和放大号不准遮挡或覆盖。因载物需要遮挡号牌放大号的,应在车厢尾部悬挂临时性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以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牌、发证,并接受年度检验。非机动车变更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大中城市自行车不得安装偏斗车。
第十四条机动车离开车辆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简称车籍所地)异地驻点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品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得载物,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但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得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得超过原厂标定的载重量。
(二)载重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一米;载重量不满一千千克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
车厢五十厘米。
(三)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车身,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车辆装运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车辆要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装载要安全、牢固,严禁逸放洒漏,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四)临时停车要选择安全地点,驾驶员不得离车。
第二十三条货运汽车载人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小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装固定车蓬;
(二)载人超过六人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在行驶证上核签准载人数和期限,其中准载人数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人。
第二十四条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不得载人,四轮农用运输车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得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影响和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得共载一物。
第二十七条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可载一名儿童谨慎通行。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或“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本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车辆通过设有其他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农作运输车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条农用运输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遇《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四)项情形时,驾驶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公路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视线受到障碍的,还应鸣号。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驶出环形(环岛)路口前应当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试车。试车时不得载人,但可搭乘四名以下检修人员。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未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当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得并列停车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路面宽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放有车辆时,道路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放,除遵守《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行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乘车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摩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道路
第四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的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未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施工单位须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推放,且占道不得超过一米;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
时,应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或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横过道路上空设置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与路面之间的净空高度一般五点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也可要求高于五点五米的净空高度。
第四十七条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条不得损毁、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两侧设置各种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似。
第八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道路上设立报警点,加强流动执勤。在车辆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频繁的施工地带,应派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到颁发车辆牌照、驾驶证的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颁发;不同意颁发的,应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批准;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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