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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2-21 生效日期: 1997-02-2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修正)
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第三条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第七条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第九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
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十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
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二条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必须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法规名称更名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第一条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第二条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2、“第三条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3、“第四条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4、“第五条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第二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写修改为两款: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2、“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六、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并修改为:
1、“第九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
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2、“第十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
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
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删去第七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第十三条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应当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2、“第十四条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本修正案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公布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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