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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15 生效日期: 1993-12-15
发布部门: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1993年7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它土地之和超过其它土地审批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它土地20亩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属坝区的人均耕地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属海拔1800公尺以上、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200公斤以下的山区、人均耕地不足0.8亩,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城镇、农村居民及回乡落户的人员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居民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人均标准16平方米。三人以下一户的可按三人计算;五人以上一户的按五人计算。
(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一人一户的50平方米;二人一户的70平方米;三人一户的80至90平方米;四人一户的100至120平方米;五人一户的120至150平方米;五人以上住户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雷波、布拖、金阳、昭觉、美姑、越西、喜德、甘洛、普格、盐源、木里十一县和其它县、市的民族乡,按上述标准,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
城镇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申请新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城镇每户可增批20平方米,农村每户可增批30平方米。
第五条农村因生产需要建烤烟房、蚕房、畜圈和沼气池占地,不计入宅基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该类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国土局批准,并确定使用期,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用途;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续办手续。期满不办续用手续,用后应归还而不归还或擅自改作它用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六条紧急抢险或省、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用后及时归还。
第七条根据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可设置火葬坪或公墓,但不得占用耕地。
第八条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在执行土地法律法规中的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的办案经费,每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的原则,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县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条本变通规定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未作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变通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1990年1月16日发布的《凉山州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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