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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10 生效日期: 2003-10-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第六条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r>第十五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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