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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13 生效日期: 2002-08-13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发〔2002〕2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财政投资效益,根据省政府(2000)69号文《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以下简称市财政性投资),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项基金以及市财政负责偿还本、息的各类借款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更新改造项目。具体包括:市本级机动财力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内教育费附加、农水和其他专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负责偿还本、息的各类借款以及财政安排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投资为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和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更新改造项目,包括单项或配套补助项目。限额以下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管理审批程序管理。
第四条昆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编制年度财政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以下简称财政项目投资计划)草案;并负责对项目前期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综合协调。
市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市财政性投资的重点投向为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投资定额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测算,并实行招投标、施工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项目实行投资概算控制,以预算控制决算。
第二章资金安排
第六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局提出市级财政投资年度资金总量,并按性质分类安排,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市级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财政预算内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教育费附加、农水资金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对口安排,其他专项支出统筹安排。
(一)市级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统筹用于全市基础设施和配套补助、社会各项事业、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公益性项目经法定程序确定并需要市级财政投资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城市建设的部分,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项目。
(三)农水专项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中型及以上的水库新建、改扩建、病险水库加固、江河治理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配套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四)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新建、改扩建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中、小学校舍改扩建和危房改造项目。
第八条市财政根据项目借款总规模和财政还款能力,设立还债资金,用于归还当年和今后到期借款本息。还债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市级不同资金来源安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由市计委统一安排和管理。前期费的使用要确保突出重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投资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编制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省投资计划、昆明市中、长期发展计划、市政府有关规定和决定,遵循“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动态综合平衡”的原则,发挥财政性投资的导向作用,优先安排重点、续建、竣工收尾项目,与国家、省配套资金的项目。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由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编制,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一条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由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提出建设项目名录和资金需求计划,市计委以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意见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初步方案。初步方案由市计委征求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审查并按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按照资金性质,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向各个市财政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下达。
农水专项用于基本建设的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经批准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内下达下年度的计划。
第十二条编制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财政性投资重点、资金需求和财力可能,投资规模确定的依据;
(二)分类具体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工期安排;
(三)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和财政补助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由市配套投资的续建项目;
(二)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大中型项目;
(三)经市委、市政府讨论列入划的项目;
(四)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计划的,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方案,并按照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四章项目和资金审批
第十五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阶段。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单体建筑,前期工作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可以直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立项的,应当首先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
市计委对上报项目建议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决策后,由市计委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环保的项目,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市计委审批。
凡属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计委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财政投资项目一律按单项报批。项目立项审查依据是: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规划和土地部门初审意见;
(三)涉及环保和相关部门的,须有环保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资金筹集方案,包括自有资金落实情况;
(五)主管部门意见和其它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并按照项目性质报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市财政投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要一的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它费用、基本预备费、建设期借款利息及各种税费等费用。概算的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项目概算不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直接批复初步设计。
(二)项目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报市计委,市计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如审核后的概算投资超过投资估算在10%(含10%以内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后,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共同批准初步设计。如审核后的概算投资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申报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投资200万元以上的财政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计委审批。需上级批准开工报告的,由市计委按程序上报。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已与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委对项目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市本级财政性投资200万元以内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三个开发(度假)区财政投资500万元以内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市计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关副市长审批。市本级财政性投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三个开发(度假)区财政性投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市计委提出审查意见后,经相关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本级财政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市计委提出审查意见后,经相关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由市计委提出初步意见后报
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批阶段,如财政性投资超过上一阶段审批中批准额度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财政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需要由国家和省安排资金的市财政投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申报工作。涉及市配套、承诺资金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涉及建设单位和县(市)、区配套安排资金的项目,应有相应的资金承诺,方可研究市级补助资金额度。建设单位或县(市)、区配套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优先安排同比例到位。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管理的内容包括立项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的审批、预算审查、工程招投标、项目开工前审计、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编制与下达、建设资金核拨、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等。
第二十八市财政投资项目管理,由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计委负责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会同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负责超过投资估算10%以内的初步设计的审批,下达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协调项目建设资金;对工程结算和决算进行控制;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实施和招、投标情况,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审核项目预算、竣工决算;根据年度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拨款通知单,按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产权登记。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等部门,按市财政投资项目性质和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市规划、国土、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项目进行管理。
(五)市审计局对市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依法对财政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工程建设;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监理单位;衔接落实年度建设投资,编制并上报财政项目投资计划;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建设资金;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上报竣工验收情况;做好工程档案资料;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工程完成、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给设计单位作为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并负责监督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估算、建设规模进行委托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突破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因地质状况和不可预见因素等原因,导致设计和施工突破经批准的投资概算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未重新报批并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继续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因规划或土地利用等原因导致突破投资估算、建设规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规划和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调整意见报市计委审核。未经市计委审定,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关证书,建设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市财政项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当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未执行前款规定的市财政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并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第三十六条重大财政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由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涉及水利、交通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完成后的三十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竣工决算。市财政局应当在收齐材料后的九十日内,对竣工决算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财政竣工决算批文后六十日内,办理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和产权登记工作。
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决算批文规定,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下达停止拨款通知书,三年内不再审批该单位或者其所在系统的财政投资项目;监督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重大财政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和未办理产权登记即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由监督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设计和施工单位擅自突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定的投资和建设规模的,由市计委中止其对该财政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四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由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监督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三个开发(度假)区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审批权限,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财政投资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由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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