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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4 生效日期: 2003-07-14
发布部门: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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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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