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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08 生效日期: 2007-06-08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宝政发〔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宝鸡市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应当遵循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监管、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对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食品质量安全;并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检验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监管餐饮业、食堂等场所生产加工食品并当场出售消费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对列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目录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无照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监管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及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六条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生产设备、先进质量管理方式,提高食品质量水平。
第二章  企业义务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有满足生产加工所需的场所,布局合理,且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环境要求。
  (三)具备食品生产加工必需的生产设备和合理的生产工艺。
  (四)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产品检验能力,并持证上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状况证明,方可上岗。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检验室,具备出厂检验所需的设备和能力。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并建立企业内部食品质量安全岗位责任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进货验收制度、技术文件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售后服务制度等。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出厂的食品应当实行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贴合格证出厂销售。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严禁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和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对食品添加剂应当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进行记录,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标准要求。
第三章 企业分类
  第十二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标准分为a、b、c、d四类进行分类管理,并根据企业发展和年度监管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分类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标准:
  (一)a类企业:获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国家地理标志、陕西名牌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值利税名列行业前茅且通过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二)b类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稳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
  (三)c类企业: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能力,有质量保证体系。
  (四)d类企业:具有一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且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a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标准推荐,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批准。b、c、d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标准划分确认,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a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下调企业类别;b、c、d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下调企业类别:
  (一)存在严重质量违法问题;
  (二)在年度监督检验中出现2次以上不合格或一次严重不合格;
  (三)在巡查中连续出现二次以上不合格记录,且情节严重;  (四)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
  (五)未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登记备案;
  (六)拒绝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达到上一类标准要求,且在本年度质量监督中未出现不合格,可以向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上调的申请,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作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管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实行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管纳入日常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网络,在乡镇设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协管员,在村组、社区聘请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建档、日常监管、执法打假工作。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对本辖区划分若干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片区,明确监管单位和片区责任人及其职责,落实片区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档案,健全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数据库,并实行动态化管理。
  企业质量档案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质量控制能力、质量监管、食品添加剂、人员培训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凡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产品出厂批次检验,加贴qs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凡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经销单位、餐饮单位不得经销进购无生产许可证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坚持出厂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不得出厂销售,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经销企业、购进日期、数量等。
  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查核实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分类管理模式,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巡查制度。巡查频次为:
  (一)a类企业一年至少巡查2次;
  (二)b类企业一年至少巡查3次;
  (三)c类企业一年至少巡查4次;
  (四)d类企业一年至少巡查5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巡查情况,如实填写巡查记录表,签署巡查结果。巡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巡查记录表应当有企业签署意见,并归入企业质量档案。
  第二十六条在质量检验、巡查等监督检查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存入企业质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第二十八条出现不合格食品后,企业应当自行召回不合格食品,并对召回食品进行技术处理或销毁。凡企业不召回或不及时召回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召回。
  第二十九条根据省政府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保障安全,方便群众,促进发展,逐步实施”的监管工作原则,对暂未取得许可资格的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有条件准许和严格监督管理。
  对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不具备生产条件又拒绝整改或者故意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对照证齐全但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审查细则要求的小企业小作坊,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审查规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审查规则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组织审查,确认小企业小作坊达到基本要求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准许其限期经营。
  第三十一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第三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陕西省定期检验产品目录》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实施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卫生及重要理化指标。
  强制检验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类别实施不同的检验频次,具体规定如下:
  (一)a类企业每年检验1次;
  (二)b类企业每年检验2次;
  (三)c类企业每年检验3次;
  (四)d类企业每年检验4次。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管和消费者反映情况,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生产加工行业不定期实施质量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应急预警机制。辖区内发现危及群众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食品质量安全预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启动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重大问题报告和食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持续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产值利税在本行业名列前茅的a类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陕西名牌等扶优扶强措施,支持其做大做强。
  第三十八条对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并获得质量管理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二)用病死畜禽、回收过期食品加工食品的;
  (三)在食品生产加工中添加有害物质或超范围、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六)冒用、伪造厂名厂址等利用食品标识进行质量欺诈的;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八)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
  (九)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执法人员、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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