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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9 生效日期: 2000-08-2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0]8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对现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取缔不合法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从严控制新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全省旧机动车交易的健康发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省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须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4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十一条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已(市场)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名称。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经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市场)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二十八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始发票、成交协议、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特指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所指两类企业,以下同)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届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国家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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