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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01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
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
网线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
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
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
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
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
超标排放。
第四章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
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
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
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
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
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br>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
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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