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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1 生效日期: 1994-08-11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拖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且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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