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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1 生效日期: 1995-06-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可许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工作。
属于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公级限额管理:(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取水;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州(地、市)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
4、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黑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表水5·0万立米/日或取地下水2.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取水。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取水,或者在县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以及未设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县(区)、行委境内的取水。
(三)除上列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和有关文件。
第八条经批准立顶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水源的水文分析、水资源评价报告、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设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证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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