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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28 生效日期: 1991-06-28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八条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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