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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5 生效日期: 1999-05-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1999年1月25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行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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